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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文理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2-27   点击数: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陕西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实施办法》和学校《审计工作条例》、《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具有法人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监察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五条 监察审计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资格,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注册地一般应在西安,在外地注册的机构应在西安设有正式的分支机构。

  (三)工程咨询机构具有甲级以上资质。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内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七)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均需是陕西省教育厅、西安市财政局规定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入库单位。

  第六条 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委托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法定需要委托审计的事项。

  (二)基建、修缮、装饰等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及财务决算审计。

  (三)经校领导批准需要进行委托审计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工作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监察审计处实施委托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察审计处提交实施委托审计招标申请,经主管校领导批示后,由学校招标办根据相关规定,从陕西省教育系统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西安市财政局年度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点服务商中招标产生年度入围中介机构,入围单位原则上为3至5家。

  (二)学校与中标的中介机构签订正式合同。

  (三)项目管理单位将需委托审计的项目送监察审计处,监察审计处对资料进行初审后办理委托授权审批手续,填写《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批表》。单笔审计费预算支出金额不足1万元的,由监察审计处负责人审批;超过1万元不足3万元的,由分管校领导审批;超过3万元不足50万元的,由分管财务的校领导审批;超过50万元以上的,须由校长审批。

  (四)财务审计项目,监察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五)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六)中介机构在审计业务结束时,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监察审计处提交审计结果,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监察审计处存档。

  (七)监察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经学校监察审计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送达送审单位。

  (八)检查、督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审计资料的交接及协调:

  (一)审计资料由送审单位审核整理后,依照程序送监察审计处或在监察审计处监督下直接交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资料交接必须填写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二)在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校内项目审计期间,监察审计处负责联系、协调事宜,指派专人配合审计。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做到:

  (1)就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监察审计处及时进行沟通。

  (2)在基建工程审计中,现场勘查应在监察审计处人员陪同下进行;核对工程量前须先向校监察审计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监察审计处约见乙方。

  (3)工程审计结果经校监察审计处检查确认后再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承接学校审计业务,具体审计项目的委派原则如下:收费相同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委派的业务量基本均等,服务优良的可适当增多业务量;收费不同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按照费用就低原则进行委派,当费用最低的社会中介机构业务量过大无法按时完成新派任务时,可依审计费用由低到高依次委托。

  第十条 委托审计费率原则上以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并经招标确定。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察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监察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监察审计处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监察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学校监察审计处经复审,复核审减率低于1.5%(含1.5%)时,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要对不合理的地方进行合理更正;复核审减率在1.5%(不含1.5%)至3%(含3%)时,学校按比例核减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基本审核费和效益审核费);复核审减率高于3%(不含3%)时,学校将扣除该项目全部审计费用,并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

  复核审减率指在相同口径,同一成果文件下,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审核的累计误差与修正后的结算审查结论性总额的比率。

  复核审减率=(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核结论-复审单位修正后的结算审查结论性总额)/复审单位修正后的结算审查结论性总额。

  第十六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中介机构,监察审计处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学校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部各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